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第二次)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 2024-07-22 17:09:39

一、项目编号:

23-EC-DL096(第二次)

二、项目名称:

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第二次)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温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高联大厦1502室           

被投诉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 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惠民路766号           

序号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地址
1温州富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溪街道繁盛路298号401室
2浙江佳立美创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永中街道金属大厦1512室
3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方国际大厦1903室
4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69号欣隆盛世16幢


序号当事人当事人地址
1温州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71号5楼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鹿城综合执法局、建设公司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第二次)采购项目(编号:23-EC-DL096(第二次),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文件质疑回复不满意,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 2024年6月5日正式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黄河公司投诉称: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对质疑1的回复。事实依据:被投诉人的质疑回复内容罔顾事实,因招标文件评分因素90%没有量化标准,导致专家毫无标准地评审。同一专家对不同供应商的评分相差40%以上,同一供应商被不同专家评分相差达也到30%以上。具体专家评分畸高、畸低评价明细可见我司《质疑函》。即使如此,被投诉人仍回复“评审小组各成员主观打分偏离平均值均在30%以内(合理范围内),不存在畸高、畸低评分现象”明显罔顾客观事实,有包庇评审专家违规评审嫌疑。无论从纵向比较还是横向类比来看,本次评审各评审专家之间、评审专家对各投保上打分之间均出现评分畸高、畸低,明显不合理的问题,评审专家评审过程中有着明显的倾向和歧视现象。另外,本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公正的待遇。本公司长期服务于鹿城区城市道路保洁服务,在此期间温州市通过了国家文明城市的评比,获得了全国文明城市称号。在本次评审活动中的实施方案等得分却远远落后于其他供应商。法律依据:1、《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8"第八条;2、《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5)313号"第七条(六);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投诉事项2:被投诉人对质疑2的回复。事实依据:被投诉人以投诉人没有质疑招标文件为由回复是在逃避责任。评审委员会专家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1)标前政府采购平台已公布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评分因素没有量化标准提出质疑,代理人给予回复的内容该供应商不满已向鹿城区政府采购监督局提起投诉。本供应商不需要重复质疑。可见,在本次中标前,已有供应商对本次招标评分因素没有量化标准提出明确质疑,当时被投诉人亦未明确解决该问题。2)招标文件评分因素没有量化标准,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人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若不同意修改,评审委员会应停止评审活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三十四条:“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评审专家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评审,没有量化标准的招标文件属于“带有歧义”和“重大缺陷”的招标文件,且评审因素的量化标准是政府采购文件的强制性标准。《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究竟能不能量化?当然能。举例:实施方案中机械清扫率的量化指标与评审:如:设置机械化清扫率的量化指标为主干道为80%。达到80%即满分,达不到则为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等。评审:根据供应商实施方案中投入的车辆型号、清扫速度、清扫路线,清扫时间等计算出清扫率(清扫率=清扫车辆*清扫路段/清扫面积)。相对应,机械清扫率的提升人员相对减少。可以设置人员减少率,如:减少5%得1分,减少10%得0.5分。以此类推,所有评分因素均可量化。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投诉事项3:被投诉人对质疑4的回复;事实依据:根据查询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一个服务项目(平阳县万全镇周详村2024年-2025年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该项目是属于农村环卫服务,不属于城市道路。招标文件第六、部分评分原则及方法五、评分细则技术商务评分序号11“标人2021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为止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被质人答复: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业绩是由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如贵单位对此项有疑议,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明显是不负责任回复,把责任推给评审委员会,是不是“城市道路业绩”查看该公司投标文件就清楚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七十三条。投诉事项4:被投诉人对质疑5的回复。事实依据: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查询没有查询到该项目发布或公示该项目“公开采购意向”,1.按项目实施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2.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不足30日开始采购活动的,应当在采购公告中注明原因。3.采购人原则上不晚于7月底公开采购意向,无特殊情况应于11月中旬前完成采购。被质人答复:本项目已经根据法规进行了"项目意向,质疑回复提供的网址查不到。法律依据:1、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2.《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3年版)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13号)。投诉请求:1、暂停本次招标投标活动;2、请求组织采购人及采购代理人、评审委员会专家、供应商进行质证。3、本次中标无效。
投诉人为了支持其投诉请求,提供了质疑函、质疑答复等证据。
被投诉人鹿城综合执法局答辩称:针对投诉事项1:首先,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8号第八条“进一步优化评审管理。推进采购需求和评审因素编制的科学化和精细化,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偏离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30%以上的,由评审委员会启动评分畸高、畸低行为认定程序,限制专家自由裁量权。”以及《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浙财采监(2015)313号“第七条(六)评审小组组长组织评审人员独立评审。评审小组对拟认定为采购响应文件无效、供应商资格不符合的,应组织相关供应商代表进行陈述、澄清或申辩;采购组织机构可协助评审小组组长对打分结果进行校对、核对并汇总统计;对明显畸高、畸低的评分(其总评分偏离平均分30%以上的),评审小组组长应提醒相关评审人员进行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评审人员拒绝说明的,由现场监督员据实记录;评审人员的评审、修改记录应保留原件,随项目其他资料一并存档。”的规定,且本项目评审小组各成员主观打分偏离平均值均在30%以内,所以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本项目评审小组成员依法对每个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同时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小组成员有权在规定范围内对主观评分项自主评分量化而不必统一分档。”评审小组各成员主观打分偏离平均值均在30%以内(合理范围内),不存在畸高、畸低评分现象。因此此次评分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不存在“违背公开公正评审原则”的行为。最后,既然符合法律法规,且投诉人投诉的事项没有范围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和第十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法律依据;”,投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针对投诉事项2:1)对于标前潜在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经根据质疑内容于规定时间予以回复。2)关于招标文件评分因素量化问题:首先,政府采购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与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主观分并不冲突。其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均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根据以上管理办法及条例要求,本项目已对评审因素进行细化和量化,如本项目评分标准“对项目范围内道路的现状、保洁情况理解,全面性、科学合理性、针对性等情况进行打分。1)现状调查不够详细、无针对性的,得1分;2)现状调查一般详细,针对性一般的,得2.5分;3)现状调查较详细,较有针对性的,得4分;4)现状调查足够详细、针对性较强的,得5分;未提供现状调查的,不得分。”,已经明确细化评审内容为道路的现状和保洁情况,评审区间也量化为1分、2.5分、4分和5分的具体分值,其余评分项亦类似,已经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各评委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本招标文件已经细化和量化,专家亦能顺利评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审专家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评标顺利进行。4)对于投诉人所举例的量化评审因素,应该根据具体项目具体分析。本项目的量化因素是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的,也并非所有项目都适用。针对投诉事项3: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温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常是没有途径得知,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业绩的相关信息,请温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信息的获取途径和真实性。其次,本项目的业绩的评分标准为“投标人2021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为止城市道路保洁服务相关业绩合同,同一服务续签合同不累计得分。每个合同得1分,本项最高得1分。”根据相关供应商(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2016年版)等文件中,关于城市道路的定义,均不能否定该公司的业绩不包含城市道路。且投诉人不能只通过项目名称就断定其项目所包含的服务内容。再次根据相关供应商(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说明:业绩服务内容中的道路保洁,包含经过村或者地方的公路,完全可以理解为城市道路的次干路或支路。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二条“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温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和必要的法律依据证明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不属于评分标准中的相关业绩;最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十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事实依据;(五)法律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其业绩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以及不符合业绩评分标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未提供,请求予以驳回本投诉事项。针对投诉事项4:本项目已经根据法规进行了“项目意向”(https://zfcg.czt.zj.gov.cn/luban/detail?parentId=600007&articleId=mI4IhMeF0oap7BAFDr7sQA%3D%3D&utm=luban.luban-PC-37000.979-pc-websitegroup-zhejiang-secondPage-front.1.6e78c330791b11eea043957f4f50f0a8),不存在政府采购项目程序违规。且项目意向为内网审批确认书的前置条件,不可能存在没有发布项目意向的情况,相关链接无误,具体界面详见截图。被投诉人鹿城综合执法局提供关于温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回复等证据。
被投诉人建设公司投诉答复与被投诉人鹿城综合执法局一致。
相关第三人富邦公司答辩称:针对投诉事项1:我司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的采购公告,并根据采购需求编制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依法参与投标活动,但我司尊重各评委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投诉人所声称的有涉嫌围标串情形。针对投诉事项2:我司依法参与本项目投标,从我司历来投标情况来看,各招标文件评分表的设置均为本模板格式,我司认为该评分分值设置已进行细化、量化并予以认可,因此我司未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并参与投标;我司认为在招标文件发布后,黄河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质疑,便默许了该评分标准,在评标结果出来后,未中标又质疑该评分标准,于法不符。至于评标委员会是否存在违规评标,我司认为招标文件合法合规前提下,不存在该类现象。以上是我司对投诉涉及与我司相关内容的答辩。
相关第三人宸士公司答辩称:针对投诉事项1:我公司认为:评审小组不存在投诉人所描述的情形。针对投诉事项2:我公司认为:“回复”没有错误。1、投诉人做为供应商已经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视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3、政府采购法、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上网上查询都有“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针对投诉事项3:我公司认为:不存在提供虚假业绩的行为。投标文件已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今再提供“浙江政府采购网”上的两份截图:针对投诉事项4:1、同意被投诉人的相应回复。2、投诉人做为供应商已经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视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项目的投诉应予驳回。
相关供应商凯盛公司、佳立美公司未出具书面意见。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采购项目公告发布日期2024年4月25日,公告期限为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开标评审日期2024年5月20日,中标结果公告发出日期为2024年5月22日,分四个标段,中标供应商为温州富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佳立美创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6月21日发布合同公告,目前本项目合同已经签订。
二、黄河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向鹿城综合执法局提出质疑,要求1、停止本次采购活动。2、依法重新进行招标。3、对有不良行为涉嫌围标串标的专家依法作出处理。4、认真调查和严肃处理某些公司的围标串标、提供虚假资料行为。被投诉人鹿城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质疑函答复》,黄河公司对该《质疑函答复》不服,依法向本机关提起本次投诉。
三、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向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协助开展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函》,要求建设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开展协助答复投诉的专家评审会,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复函。原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意见为:1、招标文件已经于2024年4月7日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内容详见附件1。评审专家组于2024年6月21日,对温州市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第二次)进行了审查,确认招标文件中的评分因素已经量化,并为评审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组严格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分,未发现有畸高、畸低评分现象;未发现有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情况;不存在投诉人主张的评审过程中明显的倾向和歧视现象的情况;不存在各评审专家违规评审的情况。理由:结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诉书、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答辩意见等资料。2、评审专家组一致认为,未发现投诉人主张的招标文件评分因素没有量化标准的情况,未发现投诉人主张的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未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根据以上管理办法及条例要求,本项目已对评审因素进行细化和量化,如本项目评分标准“对项目范围内道路的现状、保洁情况理解,全面性、科学合理性、针对性等情况进行打分。1)现状调查不够详细、无针对性的,得1分;2)现状调查一般详细,针对性一般的,得2.5分;3)现状调查较详细,较有针对性的,得4分;4)现状调查足够详细、针对性较强的,得5分;未提供现状调查的,不得分。”,已经明确细化评审内容为道路的现状和保洁情况,评审区间也量化为1分、2.5分、4分和5分的具体分值,其余评分项亦类似,已经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各评委的自由裁量权。3、评审专家组对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文件进行了再次审查,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投标人2021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为止城市道路保洁服务相关业绩合同,同一服务续签合同不累计得分。每个合同得1分,本项最高得1分。”,一致认为其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业绩要求。4、评审专家组确认评审过程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存在投诉人主张的专家评分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与供应商串标围标的情形。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贵局驳回其投诉。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1、处理依据:本机关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采购组织机构可协助评审小组组长对打分结果进行校对、核对并汇总统计;对明显畸高、畸低的评分(其总评分偏离平均分30%以上的),评审小组组长应提醒相关评审人员进行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评审人员拒绝说明的,由现场监督员据实记录;……”的规定,“畸高、畸低”的评分应当是总评分偏离平均分30%以上。经过原评审专家组再次核查一致认为未发现有畸高、畸低评分现象,投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此种情形。结合现有证据以及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未发现投诉人受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情况,未发现投诉人主张的评审过程中明显的倾向和歧视现象的情况。据此,投诉事项1,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本采购项目公告发布日期2024年4月25日,公告期限为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投诉人于2024年5月27日对采购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以及本项目的采购公告的第六条第三款“……可以自获取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公告期限届满后获取采购文件的,以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准)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规定,投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招标文件提起质疑和投诉,应予以驳回。其次,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与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主观评分项,并不冲突。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主观属性的有八项内容,其中“对本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的现状调查与问题剖析、参与投标的单位与原有(或将来)清扫保洁服务单位对接(过渡)方案”又具体量化并细分为四个项目,分别为“现状调查(5、4、2.5、1、0)”、“问题剖析(5、4、2.5、1、0)”、“难点和要点的解决方案(5、4、2.5、1、0)”、“过渡计划实施方案(5、4、2.5、1、0)”,评审专家对各个子项目根据知识和技能对投标方案的“针对性”以及“全面性”进行打分;“项目实施方案”又具体量化并细分为六个项目,分别为“项目管理方案及质量目标(5、4、2.5、1、0)”、“投入本项目的主要机械设备(5、4、2.5、1、0)”、“拟投入保洁人员及管理团队的情况(5、4、2.5、1、0)”、“道路作业方案”(又分为“拟投入机械情况”(5、4、2.5、1、0)、“拟投入人员情况”(5、4、2.5、1、0))、“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方案(5、4、2.5、1、0)”、“爱心驿站、公厕维养(作业)方案(5、4、2.5、1、0)”评审专家对各个子项目根据知识和技能对投标方案的“科学、合理和可行性”进行打分;“道路扬尘污染处理方案(5、4、2.5、1、0)”评审专家又需对方案的“扬尘问题分析”以及“扬尘问题处理措施”进行评析;“安全管理、项目组织管理及监管考核配合方案(5、4、2.5、1、0)”又已分为“安全管理方案”、“项目组织管理方案”、“监管考核配合方案”;“投入本项目服务的环卫工人宿舍等落实情况及保障措施方案(5、4、2.5、1、0)”又具体量化为“如停放的场地、停放规范、停放的安全措施、车辆管理制度等方面”;“应急方案及拟投入本项目协助采购人、属地街道进行考核的设备方案(5、4、2.5、1、0)”评审专家又需对方案的“切合实际性”、“科学性”、“全面性”进行评价和打分;“创新亮点方案(5、4、2.5、1、0)”评审专家需对方案的“完善性”、“科学性”、“针对性及可操作性”作出评价和打分。前述条款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未发现投诉人主张的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未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未发现各评审专家违规评审的情况。综上,投诉事项2,予以驳回。
关于投诉事项3:原评审专家组对浙江宸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文件进行了再次审查,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投标人2021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为止城市道路保洁服务相关业绩合同,同一服务续签合同不累计得分。每个合同得1分,本项最高得1分。”,一致认为其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业绩要求。投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宸士公司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投诉人主张宸士公司提供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业绩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投诉事项3,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4:本项目采购意向已于2023年8月23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本项目公开时间、公开渠道以及公开内容符合《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的要求。据此,投诉事项4,不成立。

2、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投诉人黄河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人黄河公司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处理日期:

2024年07月18日

七、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
2、联 系 人:朱成丰
3、联系电话:0577-88359173



附件信息:

  • 温鹿财采【2024】54号.pdf
广告
意见反馈
反馈类型:
问题描述:
0/500
联系方式:
0/30
提交